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於104年2月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被告李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並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年7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建國市○○○路邊攤飲用高梁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5分許,李鴻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因騎車停等紅燈時面露酒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鴻銘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健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