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黃翊 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474元及其中510,550元自民國95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93年6月2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尊爵專案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額度60萬元內循環動撥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6.5%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利息與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尊爵專案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9至1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共計5,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編號│性質│計息本金│利息年利率│計息期間││││(新臺幣)│││├──┼────┼─────┼─────┼───────────────┤│1│一般利息│510,550元│16.5%│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7月2日│├──┼────┼─────┼─────┼───────────────┤│2│延滯利息│510,550元│18.25%│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