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郎
蔡明輝 蔡珺蕾 (原名 蔡珮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聲請人於訴訟中抗辯該漏水並非聲請人之過失所致,且單純在樓板間施作防水層無法根本解決相對人房屋漏水問題,故聲請人有以另案起訴主張請求相對人一同修復頂樓漏水,並擬於另案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等事件,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聲請人未維護系爭房屋5樓,致產生漏水情事,以致侵害系爭房屋4樓,而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水等情。經核本件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欲另行對系爭房屋全部樓層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尚屬有別,且該當事人人別亦有不同,又依聲請人所陳,該另案之證據調查方式與內容亦與本件顯屬不同,是該另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二事件分屬獨立,亦無日後有裁判矛盾之疑慮。另依聲請人所述,該另案訴訟其方要提起,該訴之提起是否合法?業屬有疑。再者,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卻至109年4月29日始聲請停止訴訟,是該停止訴訟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對兩造當事人而言尚屬不利。綜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認與前開要件有違,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