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告 李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借據,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3萬8,84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並自89年7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1.88%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其清償總額18萬8,680元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13萬8,840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日盛國際商業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