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易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顏金貞前有多項詐欺、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第三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第十頁背面筆錄)。
二、核被告顏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向被害人佯稱家人委請被告代為購物未付款等語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詐取之金額雖僅三千元,並非鉅額,但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間均有相類似之詐騙手段,為警查獲並均判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真字第一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被告仍再為本案同類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仍以罹病為其犯行之藉口,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又參酌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可按,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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