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97
5、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與 黃進雄張月美 (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及綽號「 小李 」、「 小黑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87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非法取得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後,再假冒持卡人名義,向發卡金融機構謊稱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提高信用額度,並變更信用卡郵寄地址,再偽刻持卡人印章冒領, 俟渠 等收到新卡後,再持卡恣意消費或刷卡借貸,偽簽各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詐取財物朋分花用,被害人計有 黃文勇黃中杰何慧敏高衛民蘇一德 、翁勝彬、 李昆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兩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7年10月間,應以87年10月15日為起算點,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8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8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年2月13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4日),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10月15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1年2月13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6月14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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