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堯
陳穩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穩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再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入監服刑至民國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智堯、陳穩丞、 盧宗旭 任職於同公司,許智堯、陳穩丞因不滿盧宗旭動輒於上班時間辱罵渠等,二人遂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14廠P6新建廠房1樓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毆打盧宗旭,致其受有前額挫傷、左側頭部兩道傷口共4公分、左耳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盧宗旭不甘受害,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提出告訴。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宗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 洪世和 於警詢之證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核被告許智堯、陳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智堯有前揭「事實一」所載前科,於101年4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工作上之摩擦、口角,即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所幸洪世和及時到場,未對告訴人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又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分持鐵管毆打告訴人,犯罪所用之鐵管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酌卷證內容,亦同此認定,難認被告二人成立殺人未遂,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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