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勤公司)員工,職務內容包括操作飛機動力盤櫃移動裝置(即PowerDriveUnit,下稱PDU),將貨櫃自裝卸車平臺移至機艙內就定位之裝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世雄 則為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航務員,職務內容包括監督桃園航勤公司進行上開貨機盤櫃裝卸作業。張正義於民國99年07月24日13時許,操作PDU裝載貨物入FX49-23號航次之後腹機艙時,本應注意於操作PDU移動貨櫃前應確認機艙內之情況,於艙內無人時始可操作,且於操作前應為必要之警示通知,以避免盤櫃移動時致艙內人員受傷等情,且無不得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李世雄仍身處飛機後復艙內,進行貨櫃裝載檢查(包括貨櫃擋板是否牢固之檢查)時,無預警啟動PDU,使盤櫃移動壓傷李世雄之右手,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食指壓傷等傷害。經李世雄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世雄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