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珠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入,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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