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20號

原告 張妙華

被告 賴品潔

莊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品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品潔本無依買賣契約出貨之真意,明知其以時價購買商品,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商品顯然無法正常經營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止,向原告佯稱其友人「簡心鈴」為大樹藥局員工,並可低價代購奶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開始大量下單,並依被告賴品潔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31,575元、於111年1月2日匯款61,400元至被告莊俊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下單之商品,始查覺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96,9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品潔: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本件刑事部分都是由我一人去收取款項等語。

 ㈡被告莊俊彥:本件係因被告賴品潔稱其帳戶被鎖了,有薪資款項需匯入,所以跟伊借取帳戶,伊本次出借帳戶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品潔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賴品潔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13日匯款4,000元、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31,575元、於111年1月2日匯款61,400元至被告莊俊彥所申辦系爭帳戶內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賴品潔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賴品潔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賴品潔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品潔賠償其96,975元,自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賴品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賴品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品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品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莊俊彥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莊俊彥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賴品潔詐騙使用,則莊俊彥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莊俊彥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賴品潔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之其餘被害人 王秀如劉芯妤 提起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莊俊彥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莊俊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被告賴品潔指示而將金錢存入被告莊俊彥之金融帳戶中,尚難認被告莊俊彥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莊俊彥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品潔給付96,97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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