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告 鄧怡雯
被告 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吳照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作為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買賣或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交付而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聯繫原告,佯裝下載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要去借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要把卡和簿子都給他,我們也不認識原告,我們是被詐騙,也沒有叫原告匯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5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於本案辯稱:伊僅是為了借錢而提供帳戶,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非被告直接實施詐騙行為,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