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52號

原告 江宛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4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詐騙金額,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所示原告所匯款金額共計36萬8,500元(見該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75),請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實際請求金額為何,以俾核定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本院逕以33萬8,400元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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