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52號
原告 江宛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4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詐騙金額,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所示原告所匯款金額共計36萬8,500元(見該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75),請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實際請求金額為何,以俾核定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本院逕以33萬8,400元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