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得抽取地下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 黃錦川 被告 林五生
蔡文權 陳丕仔 何劉淑燕 劉其膜 許金明 蔡坤璋 蔡坤霖 蔡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抽取地下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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