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張詠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劼暘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
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不服本判
決等語(應指不服原裁定之意),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具狀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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