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許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再審被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即得意公司當時之會計 蔡沛杉 固於原審
證稱:上開請款單係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欲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借款,兩造有談一下,其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之後上訴人向其表示身上錢不夠,乃要求其用公司零用金支出,所以其就依上訴人指示填載請款單後從公司零用金取出二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給被上訴人點收;又請款單上面的摘要、金額、日期或是註記薪資等內容均非其書寫的,其是在空白的請款單申請人、會計欄簽名蓋章,之後上訴人才在請款單上填載款項、摘要、日期,該紙請款單表示由上訴人向公司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該二萬元由被告所領取等語(見原審簡字卷48至51頁)。惟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得意公司借款二萬元及上訴人有交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證人蔡沛杉既自承其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及借貸細節,且請款單上之金額、摘要、日期等欄均為上訴人自行填寫,已如前述,自無法據以證明該款項確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云云(見原二審判決書第7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證人蔡沛杉證稱:填寫系爭請款單的地點是在得意人力公司
的辦公室內,當時在場人有兩造及證人三人,證人全程在場等語,則其所證內容乃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足為系爭再審原告於98年06月15日交付再審被告之二萬元,是否為借款之證據。又證人蔡沛杉證稱:「我印象中寫這份請款單時被告尚未離職,被告為借款這件事特別約到公司,…當天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為私人事情要向原告借款,兩人有談一下,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已經明確證述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情節,其證詞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向再審原告「借貸」二萬元之事實,而非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二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另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判例參照)。證人雖另證稱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等語,然觀其整段證詞,證人係先證述「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為私人事情要向原告『借款』,而後再證述「兩人談了一下,內容我不清楚」,足見證人後一證述僅係對再審被告為何要向再審原告借款之「具體原因」事實不清楚,並非對再審被告是否有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不清楚。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僅摭拾證人另段證詞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證人蔡沛杉固證陳系爭請款單上領款人欄之
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惟查,經原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結果,認前揭98年6月15日請款單上被上訴人之姓名,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字跡之書寫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該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存卷足佐(見原審簡字卷123頁以下),考諸鑑定單位係本於專業,以當事人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為基礎而為鑑定,與證人係基於記憶所為之陳述相較,應以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可信,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該請款單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名」云云(見原二審判決書第7~8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拾。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僅以鑑定單位係本於專業,以當事人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為基礎而為鑑定,與證人係基於記憶所為之陳述相較,應以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可信為由,即遽予採信鑑定結果,然對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否足以得出該鑑定結果,並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⒉再審原告曾於一審對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提出反駁意
見如下,並經再審原告引為言詞辯論之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反駁意見並未作任何論斷,顯有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
⑴鑑定報告認就字體結構比對結果,待鑑資料(即98年6月15
日請款單)上「 陳丽慧 」之筆跡為「橫書」、「三字間無間隔距離」、「連筆書寫」、「麗」簡寫為「丽」、「陳」與「丽」相對高度一致,而「慧」相對高度高於「陳」與「丽」,與參考資料(即被告承認為其所寫文件)上「陳丽慧」之筆跡不符云云。惟查:
①是否「橫書」,涉及簽名當時文件之格式,未可一概而論
,參考資料上被告大多係是橫書簽名,甚至在橫式表框內以直書簽名,橫書或直書應不足以作為認定真偽之標準。
②是否「三字間無間隔距離」,涉及簽名當時表格之位置及臨場狀況,有無間隔距離應不足以作為認定真偽之標準。
③是否「連筆書寫」涉及簽名當時臨場狀況,未可一概而論
,況待鑑資料之請款單上「陳丽慧」三字只是「緊靠」而已,並非「連筆」,鑑定理由顯然有誤。
④「麗」是否簡寫,涉及書寫之習慣,參考資料上之「麗」
亦均簡寫為「丽」字,是否簡寫應不足以作為認定真偽之標準。
⑤「陳丽慧」三字之相對高度是否一致,涉及書寫當時臨場
之狀況,應不足以作為認定真偽之標準,況參考資料上也有「陳」與「丽」相對高度一致,而「慧」相對高度高於「陳」與「丽」之情形(見參考資料編號14,98年4月9日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
⑵鑑定報告認就特徵比對,待鑑資料上「陳丽慧」之筆跡,與參考資料上「陳丽慧」之筆跡不符云云。惟查:
①筆劃轉折角度、運筆方向、長度比例等,會隨著簽名之「筆形」而有不同,應不足以作為認定真偽之標準。
②鑑定報告認為待鑑資料上「陳丽慧」三字係橫書,而摒棄
直書之參考資料筆跡不論,更是無稽,簽名究竟是橫書或直書,係隨書寫當時之情況而異,此有參考資料上亦有許多直書之簽名即可證明。
③鑑定報告僅以再審被告98年度之筆跡作為鑑定樣本,而置
其他年度之筆跡不論,惟此並無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待鑑資料之請款單日期係98年6月15日,若欲限縮,為何不限於98年6月1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而是98年當年度的參考資料均作為鑑定樣本?又為何98年12月之參考資料作為鑑定樣本,而99年1月以後之參考資料不作為鑑定樣本?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然再審被告一
再以上開憲兵司令部之鑑定結果為據,指述再審原告在系爭請款單上偽造其簽名云云,然為檢察官詳述理由所不採,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檢察官不採鑑定結果之理由如下,大抵與上開再審原告對鑑定結果之反駁意見相同,此與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何以採信鑑定結果之理由,大相逕庭,亦證原確定判決之違法:
⑴告訴人會因簽名空間不同而變異其簽名字距,縮短三字間距
,將陳麗慧三字擠靠在一起而產生與本案請款單相同之情形。
⑵本件告訴人之簽名確實時有不同,而非如憲兵司令部之鑑定
意見所稱之「轉折角度較尖銳」,反係轉折角度尖銳或圓滑均曾出現。
⑶告訴人之簽名亦曾有如本案請款單上之「陳」「麗」「慧」三字齊高之現象。
⑷憲兵司令部所為之鑑定結果,無異是苛求每個人於簽名時均必須完全一致。
⑸甚且,檢察官還進而將兩造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35遍「陳麗
慧」三字與系爭請款單上之「陳麗慧」簽名作比對,認定再審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較再審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更神似於」系爭請款單上之簽名(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9行起),足見檢察官已懷疑系爭請款單上之「陳麗慧」簽名,根本就是再審被告所簽。
㈢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000元,及自民
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之訴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參。又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8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歸納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在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究竟有無於民國98年06月15日向再審原告借款二萬元之事實認定,關於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蔡沛杉於原審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認為證人蔡沛杉之證述無法據以證明二造間確有借貸合意,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及認定事實僅摭拾證人另段證詞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又對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結論認再審原告所提出「98年6月15日請款單」上再審被告之簽名,與再審被告平日簽名字跡之書寫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採認該筆跡鑑定之結論,亦有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云云。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均係在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等,依據首揭說明,此等事由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肆、依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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