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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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告戊○○(原名: 黃艶誼 )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3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簡稱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戶6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7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戶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酉○○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中信銀行帳戶4萬4,000元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中信銀行帳戶4萬4,000元2巳○○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臺灣銀行帳戶15萬元3戌○○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7上午9時46分臺灣銀行帳戶20萬元4庚○○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5己○○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第一銀行帳戶3萬138元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臺灣企銀帳戶2萬9,882元6寅○○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台新銀行帳戶1萬1,368元7DANHHOHOANGNHU(中文名:甲○○○,越南籍)是假交友詐欺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台新銀行帳戶7萬1,000元8 陳素霞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臺灣企銀帳戶3萬元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臺灣企銀帳戶3萬4,040元9申○○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10午○○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台新銀行帳戶6萬5,200元11癸○○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聯邦銀行帳戶4萬元12辰○○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臺灣企銀帳戶1萬元13未○○是假交易詐欺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臺灣企銀帳戶1萬6,000元14卯○○是假交友詐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臺灣企銀帳戶5萬元15子○○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16丙○○是假交友詐欺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17丑○○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中信銀行帳戶2萬元18丁○○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9壬○○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郵局帳戶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20辛○○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戊○○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簡稱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戶6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7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戶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 蕭榮澤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2 謝宛霖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3 張宸維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臺灣企銀帳戶3萬元4 洪嘉緯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臺灣企銀帳戶2萬元5 黃柏誠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郵局帳戶3萬元6 陳界雲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郵局帳戶5萬元7 施惠娟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聯邦商業銀行5萬元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5萬元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1萬元8 葉長青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聯邦銀行帳戶10萬元9 黃勝麒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10 涂韋君 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11壬○○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郵局帳戶5萬元12丁○○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13辛○○是假平台投資詐欺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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