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5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所為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1600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