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榮於民國100年7月
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46巷口前時,原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街○○巷口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利貴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扭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利貴玉告訴被告蔡家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利貴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