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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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豪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2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一段76號前,本應注意機、汽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柏杰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一段與被告同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關節囊及旋轉肌袖拉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透過其父親李興春與被告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賠償協議,被告並經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3萬元與其親人 阮進發 給付
1萬元之方式,完成履行賠償告訴人4萬元之承諾,告訴人遂於101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4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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