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蓮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蓮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蓮嬌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三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聖路時,其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劉德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路口,遂遭劉蓮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劉德佑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德佑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劉蓮嬌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蓮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蓮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而與告訴人劉德佑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過失,我轉彎的時候有確定沒有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而與告訴人劉德佑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劉德佑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26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車損照片19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33頁、第34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肯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劉德佑於警詢中陳稱略以,107年3月9日下午6時56分,我騎乘N3W-810號機車行駛新關路直行(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肇事地時,與對方劉蓮嬌駕駛的自小客車於新關路要左轉往三聖路,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時離對方約10公尺左右,按煞車停下來,但已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我機車前車燈殼破裂、前車殼破裂,第一次之撞擊部位在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新關路號誌顯示綠燈,當時我行駛在新關路直行行駛,經過新關路與三聖路口時,一剎那的時間,對方劉蓮嬌駕駛的自小客車在新關路左轉三聖路時,就撞上我了,所以距離對方很近。當下我有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車禍當時我是行駛在被告的對向車道,我直行,被告轉彎時撞倒我,被告轉彎的左邊碰到我的車身,我機車的左前車身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107年3月9日下午6時56分有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新關路與三聖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我當時行駛方向是從關西鎮往竹北市方向,印象中我已經在路口了,被告不知道從什麼地方過來,我就被撞到了,我的車子就往右邊倒,當時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我機車左前方,還有左邊前面的車燈那邊被撞到,主要撞擊點是左前車頭葉子板處,我當時已經行經該路口了,反應到的時候車子就已經撞到了,我沒看到被告從哪個方向過來,當我發現時兩台車已經相撞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2至134頁),可見告訴人就前揭事故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頗為一致,其證言應堪以採信;又自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言,已可確定被告係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在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側,而事故地點在新關路與三聖路口,新關路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從而被告於碰撞發生當時顯已左轉彎越過新關路中線,且已進入新關路往西方向之車道與三聖路路口。
(三)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3、4、5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處已相當接近新關路西向車道之邊緣(見偵卷第16頁、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則接近三聖路之中線處,則被告車輛顯然已接近轉彎完成,且告訴人機車亦已行駛接近三聖路之中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當時視線清晰,沒有障礙物,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被告亦自陳於事發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復佐以車損照片可確認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靠近車身處發生碰撞(見車損照片編號7、8、9、12、13,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從而應可確定被告應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起步左轉彎進入新關路與三聖路口前,告訴人已開始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於新關路西向車道邊緣接近三聖路中線處發生碰撞。被告既為左轉之轉彎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確認已無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彎,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顯見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有無直行車輛後,即貿然左轉彎,致使騎乘上開機車沿新關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本件於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劉蓮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326233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解,是被告辯稱其已確認上無往來車輛,我才左轉,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肇生本件事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3,800元,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獨居於工廠宿舍,經濟狀況不好,尚須償還銀行房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