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祐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及2年3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05號、第6416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之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00、5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中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未遂罪,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同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而受刑人係00年0月00日生,犯罪行為時已成年,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合。復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