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蓮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蓮嬌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三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聖路時,其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劉德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路口,遂遭劉蓮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劉德佑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德佑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劉蓮嬌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蓮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而與告訴人劉德佑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劉德佑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26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車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33頁、第34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劉德佑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9日下午6時56分
,我騎乘N3W-810號機車行駛新關路直行(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肇事地時,與對方劉蓮嬌駕駛的自小客車於新關路要左轉往三聖路,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時離對方約10公尺左右,按煞車停下來,但已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我機車前車燈殼破裂、前車殼破裂,第一次之撞擊部位在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新關路號誌顯示綠燈,當時我行駛在新關路直行行駛,經過新關路與三聖路口時,一剎那的時間,對方劉蓮嬌駕駛的自小客車在新關路左轉三聖路時,就撞上我了,所以距離對方很近。當下我有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車禍當時我是行駛在被告的對向車道,我直行,被告轉彎時撞倒我,被告轉彎的左邊碰到我的車身,我機車的左前車身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3月9日下午6時56分有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新關路與三聖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我當時行駛方向是從關西鎮往竹北市方向,印象中我已經在路口了,被告不知道從什麼地方過來,我就被撞到了,我的車子就往右邊倒,當時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我機車左前方,還有左邊前面的車燈那邊被撞到,主要撞擊點是左前車頭葉子板處,我當時已經行經該路口了,反應到的時候車子就已經撞到了,我沒看到被告從哪個方向過來,當我發現時兩台車已經相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口時,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於碰撞發生當時,顯已左轉彎越過新關路中線,且已進入新關路往西方向之車道與三聖路路口已明。
㈡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3、4、5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處已相當接近新關路西向車道之邊緣(見偵卷第16頁、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則接近三聖路之中線處,則被告車輛顯然已接近轉彎完成,且告訴人機車亦已行駛接近三聖路之中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當時視線清晰,沒有障礙物,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被告亦自陳於事發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復佐以車損照片可確認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靠近車身處發生碰撞(見車損照片編號7、8、9、12、13,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從而應可確定被告應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起步左轉彎進入新關路與三聖路口前,告訴人已開始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於新關路西向車道邊緣接近三聖路中線處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為左轉之轉彎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確認已無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彎,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本件於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劉蓮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326233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解,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蓮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劉蓮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劉蓮嬌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肇生本件事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由女兒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進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明顯欠佳,自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方為適切;即使被告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洽談過程中既仍否認犯罪,必然影響被告應負擔賠償額度之主張,此時自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而難以達成調解,告訴人在被告拒絕認罪之情形,不願以和解方式處理雙方賠償事宜,誠為解省司法資源之舉,要難以告訴人不願續談和解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故原審判決以「被告願意洽談和解,告訴人不願和解」為由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顯有未洽,應改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等語。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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