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銘昆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昆因與告訴人 林聖元 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吉路口,持自備之鐵條,朝停放在停放在前開地點為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前車門等處猛力揮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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