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蔡宜廷
相對人 李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定(見本院簡易字卷159至161、187頁)。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製電子卷證費共新臺幣(下同)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可憑(見本院簡易字卷116、118、182頁、聲字卷第5至11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計算式:550元×5分之2=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惟相對人迄未表明其於系爭事件有支出訴訟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7至31頁),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