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實屬可議;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簡易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又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更足見其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於無物,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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