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蕭裕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告 蕭弘揚
蕭昭發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裕鴻
蕭東賢 蕭泊桐 特別代理人 蕭慧玲
蕭志訓 蕭貞祺 蕭丁鏞 蕭偉忠 蕭劭華 許榮欣 訴訟代理人 許重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慧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蕭泊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泊桐如經調查認已無訴訟能力,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被告蕭泊桐迄今於本案所有期日均未到場,其弟被告蕭東賢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2日期日當庭表示:「被告蕭泊桐現在意識不清處,食衣住行沒有辦法處理,我現在去看他連大哥都沒有辦法叫,也不認得人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至被告蕭泊桐住居所查訪被告蕭泊桐以確認其精神狀況,被告蕭泊桐之配偶 吳細妹 及其子 蕭漢瑋 均表示被告蕭泊桐目前精神狀況不正常,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按,堪信被告蕭泊桐已無意思能力,而難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自應認被告蕭泊桐無訴訟能力,是原告之聲請意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審酌蕭慧玲為被告蕭泊桐之次女,而被告蕭泊桐配偶吳細妹及次子蕭漢瑋均表示蕭慧玲較為適合,則選任蕭慧玲為被告蕭泊桐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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