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秉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秉家於民國103年8月16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糖友一街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右煞車桿不慎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吳簡綿 ,致吳簡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足踝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詎丁秉家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行人 蔡孟勳 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秉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吳簡綿、目擊證人蔡孟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核定函、車禍現場與車損相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騎
車逃逸,置傷者不顧,實屬不該;念及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背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待業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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