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縣路竹鄉農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李春錦 (事務所設於台灣省台南市○○路○○巷○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李春錦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既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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