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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