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鉦弘科 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毛德純 被告 萬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鉦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弘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邀被告毛德純、萬秀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鉦弘公司向原告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限,按各筆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鉦弘公司嗣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並約定鉦弘公司應按附表所示利率給付利息,且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鉦弘公司自10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鉦弘公司、毛德純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萬秀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戶交易明細表、存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11頁),且被告鉦弘公司、毛德純均未爭執,而被告萬秀蘭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參酌依上開借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戶交易明細表、存放款利率查詢等所載內容,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鉦弘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毛德純、萬秀蘭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弘公司及毛德純、萬秀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金額即│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號││證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鉦弘科│毛德純│227,014元│自105年6月25日│年息6.28%│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技有限│萬秀蘭││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公司│││││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鉦弘科│毛德純│529,700元│自105年6月25日│年息6.28%│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技有限│萬秀蘭││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公司│││││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