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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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黃耀堂 相對人 遲銘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將1,000,000元存入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已於104年7月20日將1,000,000元存入相對人之系爭帳戶,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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