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大櫻 土木包工業
23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買賣合約涉訟,依雙方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有卷附合約書可稽,被告之住所雖於彰化縣境,解釋上合意管轄仍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管轄權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