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陳氏 天芳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律扶助)
林宜群 被上訴人 楊竹君 訴訟代理人 鍾明昌
王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3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一之,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虎溪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虎溪0000分OO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行駛,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擊上訴人騎乘沿該處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000-OOO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顆)等傷害。
㈡上訴人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046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02,705元、牙齒缺損之治療費用521,000元、機車毀損費30,400元等損失,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7元。
㈢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4,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909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部分﹝即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係由配偶林宜群看護照顧,故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100,000元。但原審卻謂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然上訴人由配偶充當看護,其熱心、耐心程度及上訴人心裡之感受均優於專職人員之看護,故不應以每日1,200元評價,而應以每日2,000元評價,且雲林地區醫院之看護費用,每日亦為2,000元。再者,每日1,200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不能執為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⑴顱內出血、⑵左側顴頜骨
骨折、⑶右側上頜骨骨折、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⑸左臉開放性傷口、⑹左眼鞏膜出血、⑺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八顆等傷害,致左側眼窩底骨折併眼球內縮,雖接受自體骨移植及眼窩底重建手術,但兩眼大小眼、顴骨凹陷,又因前開傷害致顏面神經、三叉神經損傷,而致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鼻子與嘴巴都歪斜,又缺牙達八顆,進食時咀嚼困難,說話時口齒不清。再上訴人迄今出門都戴口罩,不敢以真面目示人,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而言形同毀容,影響上訴人之人際關係,精神上所受之煎熬與苦痛至深且鉅,此種苦痛勢將纏繞終生,令上訴人痛不欲生,是再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俾資慰藉。
⒉上訴人目前面貌之情狀:⑴左臉顏面神經麻痺且浮腫、⑵左
嘴角凹陷、⑶下巴內縮、⑷左鼻樑與左眼角間肌肉不自主的跳動、⑸左眼傷痕仍殘留;與車禍發生前之容貌判若兩人,有車禍發生前及目前之照片對照可稽。上訴人心裏仍遺存極大障礙,無法與人溝通,脾氣變得暴躁易怒;面貌係女人之第二生命,因被上訴人之駕車不慎造成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同為女人之被上訴人理應感同身受。
⒊被上訴人資力甚豐,擁有土地3筆、建物1筆,不動產公告現
值達1,376,540元,而其103年之薪資等所得達1,182,28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投保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從而原審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准500,000元,其認事用法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有違衡平原則。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同意上訴人請求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但應以保險公司給付之標準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對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無意見。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虎溪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虎溪0000分OO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行駛,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000-OOO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顆)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予以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4年0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住院及出院後,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0日。
四、兩造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責任,過失之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3,被上訴人10分之7。
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7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以何標準為據?及每日應以若干為公允妥適?
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上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虎溪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虎溪000A分19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行駛,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前揭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顆)傷害(下稱系爭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予以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嗣經雲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0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起訴書及雲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05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至第24頁,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依上,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準此,爰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敘述如後:
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
傷害,因之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施以手術醫療,期間於10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103年6月26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股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103年9月21至9月25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眼窩底等重建手術,104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拔釘手術,均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50日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115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50日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再者,看護費用乃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因之上訴人自得請求。
㈡次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於醫院接受治療、手術及
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固係由醫院護士或其配偶林宜群擔任看護工作;惟按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已因嚴重左側顴頜骨、右側上頜骨骨折及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傷害,住院接受開刀手術,衡情其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上訴人,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若苛求上訴人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上訴人之家(親)屬,尚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易言之,被害人受傷,而由其配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㈢依上,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公益法人及家庭僱用看護之支
出,若為全日看護係介於2,100元至1,500元間(參台南市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要點、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收費標準),而政府機關或保險機構給付之補助或保險給付金額,乃基於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險(風險分擔)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及上訴人受有嚴重左側顴頜骨、右側上頜骨骨折、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傷害,於住院接受開刀手術及出院在家休養回復期間,衡情其日常生活確需全賴他人之照顧以觀;認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予以計算,應為適當合理。而本件上訴人自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時起,有50天之期間需全日賴他人看護,已如前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厥為100,000元(即:2,000×50=100,000)。而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0元,故上訴人上訴後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0,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傷
害,期間至醫院接受外科手術多次,受有顱內出血、左顴頜骨及右側上頜骨骨折、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嚴重傷害,在未完全癒合前實極為疼痛;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已結婚並育有二名女兒,為越南籍歸化配偶
,原從事蔬菜包裝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師工作,現單親並育有年幼之女兒,擁有土地3筆、建物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376,540元,而103年之薪資等所得為1,182,280元,已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1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後之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易言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4年4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宗可徵(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所示,並綜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週遭之客觀情事,認上訴人應負10分之3、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合理公平。而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則依此比例核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厥為28,000元(即40,000×0.7=28,000)。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00元(即﹝500,000+100,000﹞×0.7=420,000,原審僅判准3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8,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至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