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1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地區飲用高梁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旋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與牛埔東路口時,與 彭琮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彭琮祐未受傷)。嗣陳世智經救護人員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5%「計算式為335mg/dl÷1000=0.33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1頁、第49至49-1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偵卷第7頁、第9頁、第12至14頁)及現場照片共17張(偵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稽。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是以被告本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35%,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本案被告陳世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5%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清潔工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本件乃因前往放置甫於同年五月去世之母親骨灰之納骨塔追思母親後,因過於思念母親而飲酒)、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