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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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維具保人劉瑾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瑾祥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凱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其友人即具保人劉瑾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執字第2839號為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108年刑保字第0000000188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固有桃園地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然審諸卷內檢察官拘提日期定為111年4月29日前,有上開拘票影本在卷可稽,然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則為同年5月6日,有相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兩者日期並不一致且未見111年5月6日報到單或執行筆錄附於聲請卷宗內,而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於111年5月6日確未到案,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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