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瓊月指定辯護人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瓊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瓊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義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國倉 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前後,先透過電話與張義忠、黃國倉聯絡,議定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交易條件後,由張義忠、黃國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在苗栗縣先行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中華郵政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張義忠、黃國倉再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居住處附近,由被告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忠、黃國倉(張義忠匯款數額若少於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額時,則由張義忠向被告收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補足或事後再匯款補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張義忠、黃國倉、證人B1、 蔡雅芳 、連 峯崇 、 杜政弘 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雅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國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內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並不爭執,惟否認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張義忠、蔡雅芳、黃國倉都有幫我先生 陳宥丞 販賣珠寶,他們賣完以後,會把賣珠寶的錢分次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內。另外張義忠、蔡雅芳的朋友有託我賣房子,張義忠有把賣房子的佣金也匯給我。張義忠、蔡雅芳、黃國倉也有跟我先生借錢,會把還款匯給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義忠、黃國倉等語。
五、經查: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1.相關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張義忠於偵訊證稱:我和蔡雅芳有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事宜,被告會先要求我們匯款,我一開始先用黃國倉的郵局帳戶匯款,後來改用蔡雅芳的郵局帳戶匯款,匯款後,我、蔡雅芳當天晚上或隔天凌晨就會北上去被告租屋處交易,附表一編號20至24部分,就是我們購買海洛因1錢2萬至2萬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多,每次購買至少半錢的海洛因,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匯款金額如果不足,就會現場再補現金給被告,或之後幾天再匯款給她。我跟被告交易時,大部分是杜政弘開車載我北上,有時是 連峯崇 開車載我,有時是我、杜政弘、連峯崇一起北上,我跟被告交易時,杜政弘、連峯崇都有一起到被告屋內,他們一定都看得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偵緝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偵緝卷二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一開始是先拜託黃國倉去臺北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也是我跟黃國倉去臺北跟被告拿,後來被告跟黃國倉有糾紛,才變成我直接跟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叫蔡雅芳先匯錢給被告,如果錢不夠,我去臺北再補現金給被告。依照附表一的匯款日期和匯款金額,我判斷附表一編號1是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應該只買半錢海洛因,編號3只買海洛因,編號4只買海洛因,編號5、6可能是同筆買海洛因的交易,編號7、8應該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編號9只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只買海洛因,編號11、12是同筆買海洛因的交易,編號13、14是同筆買海洛因的交易,編號15、16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編號17、18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編號19是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0、21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編號22只買海洛因,編號23、24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編號25只買海洛因,但這個帳目也是很亂,因為我也有可能現場補現金給被告,匯款金額和實際毒品買賣金額會不一樣,單純從匯款金額很難百分之百肯定當次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兩種都有買,匯款也有可能是補前次買賣毒品的欠的價金。107年農曆年前,都是在被告位於永和的租屋處交易毒品,107年農曆年後,改在新北市浮洲橋附近的租屋處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10頁)。
⑵證人蔡雅芳於偵訊證稱:我是透過我名下的竹南郵局帳戶匯
款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0至24部分,我有匯款給被告,依匯款時間來看,可能是匯款當天去拿毒品,或匯款前一週去拿毒品,都是到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住處。107年2月11日、13日的匯款是一次交易,107年2月19日的2筆匯款(附表一編號21)、107年2月22日的2筆匯款(附表一編號22)都各是一次交易。匯款的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會有不符,因為有部分是交易時當面交付現金。我跟張義忠跟被告買毒品,也曾經用黃國倉的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很多次。張義忠於107年2月以後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過程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緝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偵緝卷一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跟張義忠一起去找被告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每次金額都是1萬多,如果錢沒帶夠,就會下次用現金再付,或再匯款,我只負責匯款,交易過程是張義忠跟被告聯繫,附表一的各次交易,幾乎都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4頁)。
⑶證人連峯崇於偵訊證稱:我施用的毒品都是跟張義忠買,我
有載張義忠去臺北跟被告(綽號「妹仔」)買毒品,次數約3至4次,我有跟張義忠一起進去被告的家裡,但我精神狀況不好,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偵緝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⑷證人杜政弘於偵訊證稱:張義忠曾叫我幫他開車去中、永和
買毒品,我沒有看到張義忠交易的過程,我都在車上等,如果有陪張義忠進到別人家裡,我也是待一下就離開,什麼都不記得等語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23頁)。
2.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張義忠(附表一)之依據:
證人張義忠於偵訊時曾稱附表一編號20至24部分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緝卷一第1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編號20、21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編號22只買海洛因,編號23、24是同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張義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如前所載,然證人張義忠亦自承其判斷之依據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且考量證人張義忠、蔡雅芳於偵訊、本院審理均一致稱被告與渠等交易毒品之模式,除匯款金額外,現場交易時仍會以現金補差額,匯款金額亦有可能是前次毒品交易之欠款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48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9頁),證人張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以匯款金額為依據,證述附表一各編號之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是否正確,即有重大疑問。足見證人張義忠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是代表幾次毒品交易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張義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究竟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均無法為確切之證述。再者,證人張義忠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有證人連峯崇、杜政弘在場,然此亦與前揭證人連峯崇、杜政弘之證述不符。從而,以證人張義忠前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均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義忠之犯行。
3.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蔡雅芳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義忠之事實:
證人張義忠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有前揭瑕疵可指,且參諸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一第153頁至第247頁),各次匯款並無註記內容或備註,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日期前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義忠之事實,無法作為有效之補強、或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
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前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義忠。
㈡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1.證人黃國倉於110年4月6日偵訊證稱:我都是跟被告(綽號「 阿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她會先要求我匯款到她的郵局帳戶,我再到被告約定的臺北地區交易,我跟她買過2、3次。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我請張義忠載我北上,因為我沒有車,且當時我跟張義忠有合資跟被告購買毒品。106年7月時,我販毒案件被查獲,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購買了等語(見偵緝卷二第250頁);於110年4月20日偵訊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有轉帳9000元到被告帳戶,這是買毒品的錢,重量我忘記了,我搭火車到板橋火車站附近等她交付毒品,我跟她買過3至4次,買賣細節我忘記了,好像是用匯款,但不是很確定。106年6月至107年我入監前,我的郵局帳戶如果有匯款給被告,都是跟他買毒品的錢,那段時間毒品行情不一定,半兩是17.5公克,最貴時每兩要4、5萬,最便宜時1兩要2萬1000元等語(見偵緝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是106年5、6月認識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都是我跟張義忠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我跟被告聯絡、匯款給被告,再到板橋車站找被告,被告的朋友會來接我去被告住的地方,匯款都會付清價金,沒有欠錢,毒品跟錢都是我跟張義忠一人一半。附表二編號1至7其中有一次是張義忠開車載我去找被告,不過是哪一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6頁)。
2.證人張義忠於108年8月26日、10月29日偵訊證稱:我跟蔡雅芳大約是從106年4、5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付款方式是匯款,金額不足會當場再以現金交付,之前曾借黃國倉的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好多次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48頁、第255頁);於109年2月25日偵訊證稱:連峯崇會跟我們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64頁);於109年10月27日偵訊證稱:106年7月至9月左右,我都是與黃國倉合資購買毒品,由黃國倉跟被告聯絡,我再跟黃國倉2人一起到被告新北市的住處購買毒品,我有跟黃國倉一起北上的只有1、2次,其餘都是黃國倉自己北上。一直到106年9月底,黃國倉有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後來跟我也有金錢糾紛,我才沒有跟黃國倉合資,由我自己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緝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我原本是說我是借黃國倉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我不想牽扯黃國倉出來,但後來檢察官說要辦,所以我才把黃國倉講出來,其實我是跟黃國倉合資跟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7應該都是我跟黃國倉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0頁)。
3.證人黃國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各次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明確證述;又證人黃國倉曾於110年4月6日偵訊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3次,最後一次是跟張義忠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於110年4月20日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時,並未提與證人張義忠合資之事,復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是與證人張義忠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存在。又證人張義忠就「是否有與黃國倉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偵訊之初係稱「借用黃國倉之帳戶匯款」(109年2月25日偵訊)、「連峯崇會跟我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109年2月25日偵訊),直到109年10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稱「我與黃國倉於106年7月至9月有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除其前後證述不一外,對於如何與證人黃國倉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例如購買時間、交付毒品地點、交付毒品方式、合資內容),於偵訊時無明確證述,僅泛稱「106年7月至9月有與證人黃國倉合資購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7是否均是與黃國倉合資購買」,證人張義忠之證述,即有瑕疵可指,亦無從補強證人黃國倉前揭證詞。
4.再參酌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一第153頁至第247頁),證人黃國倉各次匯款予被告,並無註記內容或備註,實難僅憑其與被告間有匯款紀錄,即有效補強、或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倉之事實。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前後、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前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義忠、黃國倉等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價額/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11月15日249852106年11月26日及30日分別匯798549853106年12月7日2筆各匯5985(起訴書誤載為4985)、7985(起訴書誤載為5985)4106年12月10日及11日各匯498559855106年12月15日99856106年12月21日99857106年12月22日、23日各匯498569858106年12月24日、25日各匯698519859106年12月26日分別匯5385&ZZZZ;&ZZZZ;&ZZZZ;&ZZZZ;000&ZZZZ;&ZZZZ;&ZZZZ;&ZZZZ;000&ZZZZ;&ZZZZ;&ZZZZ;000510106年12月27日1198511106年12月30日2筆各匯498598512107年1月2日2筆各匯898598513107年1月4日998514107年1月7日1298515107年1月8日2筆各匯1698598516107年1月10日2筆各匯29851298517107年1月28日498518107年1月29日及30日各匯10985198519107年1月31日及2月1日各匯10985198520107年2月12日、13日及14日各匯485&ZZZZ;&ZZZZ;0000&ZZZZ;&ZZZZ;00000(起訴書誤載為4985)21107年2月19日2筆11485248522107年2月22日2筆998598523107年2月26日998524107年2月28日2筆848548525107年3月2日、3月4日3筆198549856485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價額/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1日90002106年7月7日190003106年7月12日110004106年7月19日105005106年7月21日2筆各匯100005006106年8月12日174857106年8月14日21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