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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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氏江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江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5
日、113年1月18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又臺中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3日前往報到,該執行傳票受刑人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受送達並由本人簽收,然受刑人仍未報到,有執行傳票命令暨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固未遵期報到,惟查,臺中地檢署書記官
於113年2月27日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稱:「我沒有錢坐車,要問我老公才能回覆(以下對話聽不懂)」;再聯繫受刑人配偶(已於113年5月7日離婚),受刑人配偶則表示:「受刑人有吃安眠藥,已經精神疾病精神有錯亂,曾經有說自殺等事情,眼神很空洞」;復由本院書記官於113年4月8日再次聯繫受刑人配偶,其稱:「受刑人精神失常、語無倫次、眼神空洞、答非所問,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有勸告過叫她不要吃,但她不聽,她有用剪刀自殺過,當時是送到小港醫院急救。當時未去報到的原因是他精神狀況不佳及我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帶他去」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就診紀錄,受刑人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混合發作等症狀,並自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3月29日已有多次就診紀錄等情,有高雄市五甲心靈診所113年5月17日函暨受刑人病歷存卷可稽。再觀諸受刑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其於111年3月15日確曾因腹部穿刺傷、自殘行為至小港醫院就醫住院,且於111年11月至精神科就診,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6月18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306號函暨受刑人病歷存卷可佐,是受刑人配偶前揭陳詞實非無據。據上所陳,顯見受刑人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確已深受其上揭精神疾病之困擾,並高度影響其身體良窳狀態。
㈣從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能遵期報到,難以排除其因受上
開疾病之重大影響,導致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退化嚴重之高度可能性,殊難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所定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復審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其真正所需係持續就醫、控制病情,而制度或政策上,亦應鼓勵其持續就醫、控制病情,如因撤銷緩刑宣告而需命其入監服刑、或另行籌措易科罰金費用,不僅無助於其病情之控制,甚至還可能迫使受刑人再度犯罪,非僅使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無用武之地,反而可能增加日後警政、衛生單位或一般民眾之社會成本,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自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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