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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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元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元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 張簡元吉前 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2行「負責人 陳曉君 及」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樂福五甲店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白米3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1號被告張簡元吉
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元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5時42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地下1樓服務中心,徒手竊取食物銀行捐贈區存放車籃內的白米3包(合計價值新臺幣47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陳曉君及安全科長 楊榮家 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簡元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白米3包,惟辯稱:因病神智不清,忘記結帳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榮家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白米3包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