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55、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尚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3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在法務部○○○○○○○○(羈押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7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查被告因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偵查中,被告復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99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