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顏OO代理人 鄧羽 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顏司惠 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做小生意在夜市擺攤及家庭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惟生意失敗,入不敷出,致無力清償。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4,747,01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061,146元,分162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7,
97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另外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若比照上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以8,000元清償之能力,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061,146元,分16
2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7,97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另外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已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戶籍謄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池池上飯包服務證明書、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119至169頁)。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8年8月
3日起於東池便當店擔任廚師助理,每月薪資24,000元,以現金領取,並提出東池池上飯包服務證明書為憑,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17元、房租6,500元、大樓管理費650元、健保費749元、燃料稅25元、水費150元、電費600元、手機費8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7,491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800元部分,其支出較一般人為高,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
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列。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991元(計算式:6,300元+500元+217元+6,50
0元+650元+749元+25元+150元+600元+300元+1,000元)。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91元後,僅有餘額7,009元(計算式:
24,000元-16,991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975元之還款方案,況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749,318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