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請求人 林嘉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補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人甲○○以其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期間,因同一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中旬執行完畢,但依法令規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求人卻因同一案件遭判處徒刑,明顯與法規不符,視為一罪兩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請求人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