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重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之傷害極重,本案車禍對被害人之生活及經濟影響甚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亦表示因其為單親家庭,被告無絲毫賠償告訴人之意思,因認被告顯無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過失致人受傷行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且被害人亦同有無照駕駛、超速、闖紅燈等疏失,並雙方雖未能調解成立,然此涉及民事爭議,難僅以此為由對被告一律從重量處,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而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現入監執行中,且於偵查中已表示需待釋放後始能有辦法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偵卷第53頁),是考量被告目前之人身自由拘束狀態,及其於本院自陳之身體暨居住狀況(本院卷第86頁),尚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認本案原審量刑判處拘役55日,且以1,000元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適切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實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交路口」應補充為「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交查卷第8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談話紀錄表)、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犯罪行為人縱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若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為之,仍與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明顯有別,自無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再犯,自無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可言,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亦同有無照駕駛、超速、闖紅燈等疏失,以及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調解(參嘉交簡卷第69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王重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興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08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9時57分許,其駕車行經嘉108線公路與162乙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即162乙線公路7.8公里處),而欲左轉駛入162乙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進行左轉,適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08線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至同一地點,亦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路口,致二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避讓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重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宏豪 之法定代理人 陳信峰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21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8紙、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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