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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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曼士頓咖啡」更正為「曼仕德咖啡」外;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曼仕德咖啡1罐,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陳致揚○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站前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OK超商溫罐機內之曼士頓咖啡1罐後(市價新台幣25元),旋放入其上衣口袋內未結帳而離開,經店員 周本原 發現後報警並經警當場在其身上口袋內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遂予逮捕偵辦。
二、案經周本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警、偵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本原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