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全義 被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557元,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黃全義、呂榮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之借貸契約內容如下:㈠約定由原告借款予創新公司、額度分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700萬元,期限均為8個月,及均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145%(即目前為年息3.235%)浮動計息,並均約定借款自107年11月30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若有乙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分別簽發面額1000萬元及
700萬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受。㈡約定由原告借款予創新公司、額度為300萬元,期限為5年,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
112年7月3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145%(即目前為年息3.235%)浮動計息,並約定借款自107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乙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原告因上開兩造之借貸契約分次交付借款予創新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詎創新公司自108年3月30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討仍無結果,而被告黃全義、呂榮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創新公司之借款債務(含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創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28、29、31至36、37至7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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