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訴人王海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上訴人 王介源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從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書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送達,惟迄未給付租金,其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總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 王貴仁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於76年間向訴外人 王阿萬 (即上訴人之前手)收回部分土地自用時,免除王阿萬給付其租用其餘部分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2月24日以上訴人積欠2年總額以上租金未繳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上訴人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土地上私自挖池養殖,形成其無法按原訂租約收取租金,而造成金錢之損失(見一審卷第86頁),已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原因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請求權基礎,均源自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紛爭事實而來,且主要爭點有其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而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