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上訴人AO1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律師被上訴人BO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甲OOO之證述,前案紀錄表、照片、字條、保護令及相關案卷等件,參互以觀,足見兩造自民國100年後分房,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將共同居住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O,甲OOO旋於同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彼此無情感交流或互信協力,且對於是否維持婚姻意見分歧,互相指責對造有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無法理性溝通、修復,進而衍生後續爭執與衝突,客觀上固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審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未見有積極修復之舉動,雖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放任兩造婚姻裂痕繼續存在,又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家暴行為,更於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期間,在網路上公開尋找伴侶,堪認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1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不能准許。其次,被上訴人所為,尚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離婚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上揭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於第三審後,主張司法院大法官第748號解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4項規定,及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核屬新攻擊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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