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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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柏葦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感情關係,欲求復合竟採取將告訴人強行抱住,強押上車,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精神自主之意識,不僅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非輕,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吳柏葦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祥雲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葦與 鄭如君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強行抱住鄭如君不讓其掙脫,而將鄭如君強押上車,非法剝奪鄭如君之行動自由。嗣經鄭如君向員警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