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明
唐景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景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志明、唐景銳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田里拱天宮媽祖廟前,因細故而生爭執,唐景銳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打駱志明一巴掌,引起駱志明之反彈,兩人發生扭打、拉扯。兩人互毆之結果,造成駱志明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唐景銳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耳廓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頸部、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及右肘)等傷害。
二、案經駱志明、唐景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駱志明、唐景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等病歷仍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駱志明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唐景銳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依據記載之形式及內容,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文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志明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是被告唐景銳一過來就罵我三字經,說我罵他老婆,他就打我一巴掌,他一轉身就自己跌倒在地上,然後躺在地上一直打我,我則是彎腰、膝蓋著地對他還擊,打了他1、2拳,然後就被現場2、3個人拉開,唐景銳所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唐景銳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駱志明對我老婆罵三字經,我就質問駱志明為什麼要罵,他往我臉上吐口水,我就打他一巴掌,接著駱志明就把我的頭扣在他的腋下毆打我的臉部、耳朵的位置,然後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因為高血壓,全身沒有力氣,就被他壓著打了1、
2分鐘,中間有2、3個人要來拉開他,但都拉不開,駱志明力氣很大,從頭到尾我只打了駱志明一巴掌,他受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駱志明打我耳朵,造成我的聽力嚴重減損,是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景銳於警詢證稱: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
許,我在拱天宮大門前南側擺攤賣香包生意,駱志明也是在拱天宮擺攤賣香包生意,攤位在我隔壁西側,我聽到駱志明在罵三字經,我就走過去問駱志明在罵什麼,駱志明就打我,駱志明先用左手臂勒我的脖子,然後用過肩摔將我摔倒在地,再用右拳打我頭,我都沒有打駱志明,都是他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是駱志明用三字經罵我老婆,我質問駱志明為何要罵我老婆,他吐我口水,我就打他左臉一下,他勒住我脖子,我就暈眩倒在地上,我只有打他臉一下,沒有打其他部位,駱志明打我頭、背,勒住我,把我摔倒在地,然後打我1、2分鐘等語(見偵1411卷第38頁)。又證人 李柳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唐景銳的太太,案發那天是駱志明一直罵三字經,唐景銳聽到就問他在罵什麼,駱志明就對唐景銳吐口水,唐景銳就打駱志明嘴巴1下,駱志明馬上用手扣住唐景銳的脖子,一直打唐景銳的頭,打到唐景銳都躺在地上,駱志明在唐景銳的上方,還一直打唐景銳,打了幾分鐘。唐景銳沒有辦法掙脫,因為他有高血壓。現場有很多人,很多遊客和擺攤的人。有1個遊客去阻擋他們,要把他們拉開,但他們沒有馬上被拉開。旁邊的人都一直說不要打了,最後把他們拉開以後,駱志明還是一直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駱志明於警詢證稱: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
時許,唐景銳跟我在通霄鎮白東里8號拱天宮媽祖前擺設攤販,當時唐景銳在攤位放音響很大聲影響到我,我心情不好就罵我妹妹,唐景銳就說罵什麼,我就回唐景銳罵什麼,我講話太大聲,口水噴到他,他就對我說為什麼吐口水,就用右手打我的臉,我反手用左手鎖住他的頭,後來有民眾將我們拉開,我有被唐景銳打好幾拳,我也有打他好幾拳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唐景銳先出手打我嘴巴,我要還手時,他就跌倒,他還有打左胸,我也有打他的上半身大概2、3拳等語(見偵1411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證人 駱林菜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唐景銳,駱志明是我鄰居。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我在拱天宮媽祖廟前左側,我看到唐景銳與駱志明兩個人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唐景銳用右手打駱志明左臉,駱志明用左手撥開,唐景銳就跌倒在地,民眾就將雙方拉開,我就把駱志明拉開,我不知道駱志明有沒有還手,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看雙方沒再打架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見偵1411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㈢再觀之被告駱志明於106年11月5日就醫,確認受有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唐景銳於106年11月6日就醫,確認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耳廓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頸部、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及右肘)等情,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查(見警卷第25頁)。案發當日警員獲報到現場時,現場已無打架情事,經員警詢問被告駱志明、唐景銳,雙方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唐景銳係於106年11月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對被告駱志明提出告訴,被告駱志明則係於同年月26日至上述派出所對被告唐景銳提出告訴等情,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11頁)。查上述被告
2人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之過程,被告2人均非在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然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之時亦僅隔1至2天,尚屬緊密。又其等於案發當天,均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 嗣其 等各自前往醫院驗傷時,亦均未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考量其等均是在拱天宮媽祖廟前擺攤之攤販,其等間應無何深仇大怨,實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而故意誣陷對方有傷害犯行之動機,堪認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雙方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之傷害。
㈣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茲查被告2人對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已有不同,客觀上自難從被告2人之陳述得知互毆之經過細節。而證人李柳燕是被告唐景銳之妻,其所證述之內容較有利被告唐景銳而不利被告駱志明之可能性極高,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為低;證人駱林菜是被告駱志明之鄰居,與被告唐景銳不認識,考量鄰居間亦有可能維護彼此間之情誼,其對本案之證述內容較有利被告駱志明之可能性亦存在。故證人李柳燕、駱林菜之證詞均無法全然遽採,仍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參照。細繹被告2人及證人李柳燕、駱林菜之說詞,可知「被告唐景銳在雙方言語衝突後,先出手打被告駱志明一巴掌」、「被告駱志明有以手扣住(鎖住)被告唐景銳之脖子之動作」、「被告駱志明有毆打倒在地上之被告唐景銳」等節。至被告唐景銳除打被告駱志明一巴掌外,有無還手毆打駱志明乙情,被告唐景銳、證人李柳燕與被告駱志明各執一詞,然觀之前揭被告駱志明所受之傷勢,可認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衡酌被告駱志明年紀34歲,較為年輕,被告唐景銳年紀49歲,亦非老弱無力之人,當日衝突既然是被告唐景銳先動手打被告駱志明一巴掌,尚難認被告唐景銳會毫無考慮自己之身體狀況,而主動先挑起與被告駱志明間之肢體衝突,故被告唐景銳倒在地上之時,雖遭在上方之被告駱志明毆打,然仍應有反抗之力,而有徒手毆打被告駱志明之行為。被告唐景銳既然是倒在地上對在上方之被告駱志明回擊,施力點自然不佳,故被告駱志明所受之傷勢(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較被告唐景銳所受之傷勢(右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耳廓挫傷、頸部、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右肘磨損擦挫傷)為輕,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唐景銳辯稱其因高血壓,遭被告打倒在地後即無力反擊云云,說詞應有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㈤另稱重傷者,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唐景銳稱其聽力嚴重減損,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側中度聽神經損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唐景銳於本案案發後之日常生活,在無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仍可與他人對話等情,據證人李柳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其於本院歷次開庭,均問答流暢,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尚難認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6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唐景銳請求調閱案發當天警方到場時製作之筆錄,然
當天因被告2人均不提出告訴,故警方並未製作筆錄,被告
2人即自行離去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唐景銳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對方之傷勢非自己造成云云,
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和平方式,僅因細故即生衝突,被告唐景銳情緒失控,先打被告駱志明一巴掌而為挑釁行為,被告駱志明亦馬上回擊,2人遂以暴力方式互毆傷人,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且被告駱志明因年輕力壯,毆打倒在地上之唐景銳,雖唐景銳亦有抵抗還擊,然被告唐景銳所受傷勢顯較被告駱志明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均未據實供承之犯後態度,雙方犯後亦未能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陽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