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陳崑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4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款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