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並於三十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行為人應處2,0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4晚許,沿台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台九線439.6公里南興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測得異議人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原舉發機關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97年1月30日,嗣異議人於97年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
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測得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並開單舉發,然公務設立用以檢測行車速度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及感應式線圈測速器裝設後並未每年送驗,亦無報廢年限,準確度已有爭議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前開自小貨車超速違規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主機號碼2475號雷達測速儀,甫於96年11月1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上開雷達測速相機業經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舉發本件違規時間之96年12月27日,亦在上開有效期間之內,並無異議人所指摘未定期檢驗之情,故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並無異議,應堪認定。又本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月30日前,有該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而異議人係於97年2月5日始到案接受裁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其上之收文戳章可參(參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日期後之三十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乙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甚為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本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慮及:㈠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日期後之三十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應處罰鍰2,000元,而非處罰鍰1,800元;㈡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